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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

TCEV 113年度中小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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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號 原 告 袁以倫 被 告 鄒李思邁 鄒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本院112年度勞補第474號事件(下稱 另案訴訟)時,使用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之原告與友人之合 照(下稱系爭照片)為證物,並盜用影印放大,誤導原告之 人格名譽,因被告2人仍持有有原告肖像之盜圖、擷圖圖片 ,原告經人告知肖像為他人使用,經得知係遭被告亂使用, 精神上受到極大困擾與痛苦,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與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鄒李思邁、鄒婉 君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二、被告抗辯:提出照片係使法院瞭解原告與照片中之友人為情 侶關係,作為訴訟上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訴訟權者,乃人 民於權利或生命、財產法益受侵害時,向法院或偵查機關提 起民事訴訟、家事訴訟或刑事告訴、自訴,請求為一定裁判 或追訴、處罰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對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生命或財產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 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判斷或裁判。而訴訟事件之被 告亦擔負防禦答辯、舉證等義務,此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 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 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則被告 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得自由陳述或表達意見、行使辯明、辯 解等辯護權,此係為保障法治國家中被告之訴訟權意涵。因 此當事人於民、家事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毫無相關 之事實,刻意贅述或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肖像權或洩 漏他人之個人資料或祕密、隱私,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 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陳述 或答辯、舉證,如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且未逸脫社會大眾通 念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則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不論 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之證據或釋明 資料最後有無為承辦之法官或檢察官所採納,均核屬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及訴訟資料提出, 而不構成民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㈡原告自承被告係於本院另案訴訟書狀使用系爭照片一節在卷 (本院卷第6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另案訴訟書狀第1頁及 系爭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65頁),且觀之系爭照片 並無任何惡化、醜化原告文字或加註情事,是被告基於訴訟 上之需要,提出系爭照片為另案訴訟之證據方法,係為盡舉 證之責,難認有何不法,被告抗辯自屬有據。基此,被告提 出書狀及系爭照片為附件,乃其訴訟權行使之範疇,且未超 出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為主張自己權益之合法攻擊方式,仍 屬應予包容之範圍,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肖像權或 人格權。被告之行為既難認屬不法侵害行為,而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執被告上開訴訟行為請 求被吿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鄒 李思邁、鄒婉君各給付原告2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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