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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救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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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蘇庭萱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華嘉遠律師 相 對 人 蘇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 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 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 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 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113年度 中簡字第53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准予全部扶 助)影本在卷可稽,而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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