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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借款

TCEV 113年度中簡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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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傅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48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況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9年1月16日止,借 款利率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12年7月1日起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1.6)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1.53機動計息,並約定自 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5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92,48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擔 保借款借據、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季定儲利率指數)、放款 帳卡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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