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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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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號 原 告 侯俊安 被 告 畢閏發(PHIL YUN BA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佯稱其為普珹牙材公司之 推銷員,向原告推銷醫療用人工植體,言明於111年3月上旬 交貨,若否則還錢,兩造簽約後,原告先後於111年1月22日 、111年1月23日,在其臺中市太平區住處,透過網路分別轉 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被告未依約交貨 ,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器材訂購合約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對被告發佈之通緝書、訂購單、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為證,並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 於本案中已受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器材訂購合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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