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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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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温芳春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0號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 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 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11年3月 6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住處,以約定每月由詐 騙集團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報酬,而以通訊軟體 LINE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所屬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柯博文」之人(下 稱暱稱「柯博文」)使用,嗣暱稱「柯博文」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提供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指派所 屬成員於111年1月14日,經由LINE以暱稱「淑娜」、「陳麒 文」、「MR.吳」結識原告,向原告詐稱可下載行動電話Met aTrader4軟體,以投資美元指數、黃金及石油期貨獲利云云 ,致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0時34 分許匯款620,000元、111年3月14日11時54分許匯款380,000 元至系爭帳戶中,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指示成員轉出至 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0號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有被告於系 爭刑案所附之自白、原告警詢時之陳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表、原告先後臨櫃匯款執據各1紙、原告所申設華南商業銀 行、臺灣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3份為證,而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 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 之不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柯博文」及 所屬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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