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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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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李冠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59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卷第108頁), 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6日,無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與環中 路四段口,因轉彎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不慎擦撞訴 外人郭昌倩所有、高嘉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202,70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之金額為 94,117元,加計工資60,482元,合計金額154,599元。原告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 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 證(見卷第21-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 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可證( 見卷第51-7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 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 費用167,703元等情,有前揭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鈑噴車作 業記錄表、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可證。其中零件之修 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9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見卷第2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 1年7月16日,使用時間為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94,1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60 ,482元後,總額應為154,599元。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 起(112年10月18日公示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79頁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4,599元,及自112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224×0.369×(11/12)=48,1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224-48,107=9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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