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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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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郭傑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706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8910 元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906元,及其中15萬8910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支付命令卷第3頁)。 嗣於113年1月18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 5706元,及其中15萬8910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經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並依約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就刷卡債 務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果,迄至112年6月11日止, 尚有15萬8910元本息未清償。原告因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 支付命令卷第5-14頁、本院卷第41-60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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