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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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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693號 原 告 謝鋒州 被 告 金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一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31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9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1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亦有 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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