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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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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湘婕 相 對 人 黃佳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2,500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9933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 中簡字第35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再按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643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9 3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遞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中簡 易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59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聲請人陳 報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北院112年12月4日北院忠112司執 妙字第199333號執行命令(稿)、北院113年1月18日北院英11 2司執妙字第199333號執行命令(稿)等各1份在卷可參,復經 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揆之 首揭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 三、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斟酌相 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相對人可能因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停止執行而發生相當於遲延 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之利率,依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較為客觀。又上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5 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聲請人於第一審繫屬中聲請停 止執行,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之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2年等情,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2年 10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 42,500元【計算式:250,000×6%×(2+10/12)=42,500】, 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42,500元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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