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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補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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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劉碧卿 被 告 劉水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起訴之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⒉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⒊及自113年1 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返還之系爭 房屋價值,加計35,000元為斷。 ㈡聲明第一項房屋課稅現值46,700元(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函調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現值)。 二、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700元【計算式: 46,700元+35,000元=81,7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如未繳,即駁 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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