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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補字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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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09號 原 告 王紹銘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萬3819元( 票面金額101萬元加上本票裁定所載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113年1月1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4381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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