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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補字第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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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14號 原 告 楊蔡美雲 被 告 唐蔚瑩 楊芸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蔚瑩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07,900元(即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依112年期房屋稅 轉帳繳納證明所載現值187,900元,併計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起訴前按月賠 償2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10個月即200,000元,合計為407,9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並提出被告楊芸禎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出租房屋之建 物第一類謄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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