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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補字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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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6號 原 告 蔡兩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東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等,惟卷內並無證據資料以供核對被告之真實身分,是原告 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資料,是原告應 具狀載明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原因事 實及相關資料等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㈢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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