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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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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補字第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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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1號 原 告 蔡文賢即竣偉企業社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建太營造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737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2,768,491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4捨5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27,923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 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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