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補字第4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47號 原 告 吳方藝 被 告 林侑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136,421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同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據此, 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起訴時提出兩 造間於112年12月6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調解成立之彰化地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65號調解筆錄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不合法,原告宜確認是否有繳納裁判費提起本件訴訟,徒 增裁判費用支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 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