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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補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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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羅志文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19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31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12萬8,3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0,633元【計算 式:5萬2,319元+12萬8,314元=18萬0,63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及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利息 (新臺幣) 1 1萬3,577元 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1萬3,577元×20%×(295/365)年 2,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3日止共8年又94日) 1萬3,577元×15%×(8+94/365)年 1萬6,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萬1,730元 自95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1萬1,730元×20%×(9+223/365)年 2萬2,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3日止共8年又94日) 1萬1,730元×15%×(8+94/365)年 1萬4,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2萬7,012元 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94年12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3日止共17年又345日) 2萬7,012元×14.9%×(17+345/365)年 7萬2,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5萬2,319元 12萬8,3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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