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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補字第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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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93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玲即HOANG VAN LINH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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