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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補字第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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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509號 原 告 劉鎧源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田依立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部分不動產 (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另訴之聲明第2項併 請求之已到期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4,583元,及自民國11 2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2,5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178,600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除已到期之租金64,583元外,另併計自112年10月25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11月13日止(共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917元(計算式:12,500元/30日×19日=7,917元; 元以下4捨5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100 元(計算式:178,600+64,583+7,917=251,10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76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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