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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調整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補字第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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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600號 原 告 林弘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銘福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係其因繼承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承受前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仍存續之不定期租 賃關係,因系爭土地租金原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5,000元,現 因系爭土地現值逐年增漲,原約定之租金顯然過低,原告依民法 第442條、土地法第105條等規定,聲明並請求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調整系爭土地年租金為279,480元,則原告請求調整後增加 之年租金差額為254,480元(279,480-25,000元=254,480元), 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係定期收益而涉訟,因期間無法確定而推 定為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4,800元(即254,480 元×10年=2,544,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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