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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3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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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美綠達景觀材料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不料屆期於九十年九月十 九日提示竟均不獲付款,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堪認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四十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付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 ├──┼─────┼─────┼────┼─────┼────────┤ │一 │ MS0000000│ 二十萬元 │90.09.18│ 90.09.19 │臺灣省合作金庫 │ │ │ │ │ │ │北屯支庫 │ ├──┼─────┼─────┼────┼─────┼────────┤ │二 │ MS0000000│ 二十萬元 │90.09.18│ 90.09.19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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