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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8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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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面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六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新台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90年9月12日    │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   │90年9月12日    │ ├─────────┼─────────────┼─────────┤ │90年8月23日    │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元    │90年8月23日    │ ├─────────┼─────────────┼─────────┤ │90年8月 2日    │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 │90年8月 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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