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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4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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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四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上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金額(或以上)款項,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 之循環利息,及逾期未滿六個月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止,尚 有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消費帳款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際卡 消費繳款紀錄查詢單、國際卡基本資料查詢單、帳單費用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即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所述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㈣、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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