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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中簡字第2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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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豐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紙票據金額,各自 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五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詎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依附表所示各紙票據金額 ,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一 │台灣中│0000000 │90.12.29│ 95000 元 │90.12.31 │ │ │小企業│ │ │ │ │ │ │銀行大│ │ │ │ │ │ │雅分行│ │ │ │ │ ├──┼───┼─────┼────┼──────┼──────┤ │二 │台灣銀│0000000 │90.12.31│116840 │90.12.31 │ │ │行水湳│ │ │ │ │ │ │分行 │ │ │ │ │ ├──┼───┼─────┼────┼──────┼──────┤ │三 │同右 │0000000 │91.1.10 │143000 │91.1.10 │ ├──┴───┴─────┴────┴──────┴──────┤ │合計:354840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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