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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9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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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二二之六二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全部,台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以六二年普字第0四八一一七號收件 ,所設定之權利價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二 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六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依和解移轉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二二之六 二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查系爭土地上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以六二年普字第0四八一一七號收件,設定有權利 價值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六十二年十月 六日起至六十三年一月六日止之抵押權,因該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 為六十三年一月六日,迄今已逾二十八年,業已因十五年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亦於債權時效消滅經五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此,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中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抗辯稱:本件 借款之債務人江輝凱已找不到人,系爭借款債權壹拾伍萬元也都尚未清償,所以 被告抵押權仍然存在,被告並沒有對江輝凱或原告訴請清償債務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 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份為證,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本件借款之債 務人江輝凱已找不到人,系爭借款債權壹拾伍萬元也都尚未清償,被告並沒有對 江輝凱或原告訴請清償債務等語明確,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 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觀 諸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可知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六十二年十月六 日起至六十三年一月六日止,因該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六十三年 一月六日,迄今已逾二十八年,其債權之請求權及抵押權俱因時效完成及除斥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無疑,則被告猶抗辯稱:其抵押權仍然存在云云,顯與事實未符 ,應不可採,是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全部,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二年十月 十一日以六二年普字第0四八一一七號收件,所設定之權利價值壹拾伍萬元,設 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六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六十三年一月六日止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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