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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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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五О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零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借款 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止分 三十六期清償,利息按百分之十八.0九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訴外人安泰 商業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為此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代償及債權移轉證明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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