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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聲字第189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志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民國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後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 月31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同年11月7日將裁定正本 送達受刑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 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同年11月7日 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因期間之末日即11月12日為週六,係 例假日,故計至同年11月1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受刑人 遲至113年1月17日提出聲請抗告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該 狀紙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 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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