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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惟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三審) 許書豪 律師(三審) 張慶宗 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 中(11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惟欽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 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 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惟欽(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1年2月1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2年6月18 日起第3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66號 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 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後由本院於 111年6月15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被告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 訴,現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案件審理中。 ㈢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17日屆滿,經最 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依法辦理 延長事宜;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113年2月1日訊問時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無意見, 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罪,且被告經判處之刑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及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 113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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