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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裕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裕智(下 稱被告)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紅眠床1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稱略以:本案事實上乃證人陳智昊與被告 之胞兄羅瑩棟為毒品交易,被告係遭證人陳智昊、葉耕志、 巫志騰及吳宏茂共同勾串誣陷為販毒之人。被告於109年1至 7月間,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遭通緝,早已不 住在雲林縣○○鎮○○○街00號戶籍地,而躲藏於雲林縣○○鎮○○ 路00○00號租屋處,並與一名女子許從恩居住在該租屋處, 兩人深居簡出形影不離,且無私人之交通工具,皆靠自有現 金或友人資助度日,證人許從恩可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至7 月間確實未離開一步,怎可能與證人陳智昊為毒品交易行為 ;被告與證人陳智昊僅有數面之緣並不熟悉,與證人吳宏茂 更是素昧平生而完全不認識,要無與證人吳宏茂以iPhone手 機之FACETIME聯繫之可能性,況且,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 網路早已於通緝前即停用,證人陳智昊如何與被告通訊聯絡 購買毒品?被告對紅眠床之原木收集或買賣完全不懂也無任 何興趣,亦即紅眠床在被告眼裡毫無價值可言,更遑論會以 之作為販售毒品之對價,反之對紅眠床之原木收集或買賣極 感興趣之人即為羅瑩棟;又證人施懿珊是被告與羅瑩棟共同 的家屬,對家人之稱呼、暱稱或綽號等知之甚詳,而證人施 懿珊證述羅瑩棟會自稱「阿國」或被他人喚稱「果凍」,他 人係稱被告為「阿智」或者本名,原審竟以被告亦有可能自 稱「阿國」為由,不採認證人施懿珊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況 被告與證人陳智昊、葉耕志及張瑀芯並不熟識甚至陌生,前 開證人認錯人或誣控偽證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則證人葉耕 志、張瑀芯所證自稱「阿國」販毒之人,自不能排除是羅瑩 棟而非被告,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 ㈠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購毒者陳智昊之證詞及 證人葉耕志、巫志騰、張瑀芯、吳宏茂之證言,並參酌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互為補強證據,因而 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已詳載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購 毒者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復就證人施懿珊所述   曾聽聞羅瑩棟自稱「阿國」或他人稱羅瑩棟「阿國」、被告 111年出監後才回到上址戶籍地、沒有看過紅眠床等語,以 及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證人陳智昊證稱以紅眠床為對價購 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有價格不相當之瑕疵、證人陳智昊就交 易之詳細時間及在鐵工廠洽談時張瑀芯是否在場所述不一、 證人陳智昊、葉耕志、巫志騰、吳宏茂各證人對於載送紅眠 床至被告上址戶籍地之過程諸如貨車或轎車何者先出發、分 別搭乘之車輛為何及如何抵達之供述不一等節,何以不足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皆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原判決 所為論斷(見原判決第3至9頁),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 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 及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於112年3月14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葉耕 志及提訊證人陳智昊、吳宏茂、羅瑩棟到庭,惟證人羅瑩棟 依法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而於證人羅瑩棟在 庭供指認之情況下,證人葉耕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送紅眠床到被告上址戶籍地時,在該處第1次見到羅瑩棟, 只看過羅瑩棟那1次,將紅眠床卸下後我就先搭陳智昊父親 駕駛的貨車離開,陳智昊、吳宏茂、巫志騰、張瑀芯還留在 現場,被告是我之前在陳智昊的工廠見過3、4次,每次都是 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到工廠來交給陳智昊,我不可能將被告 及羅瑩棟誤認,我可以從體型區分,我確定在陳智昊工廠看 到的是被告,我們都稱呼被告「阿國」,我確定叫「阿國」 的人是被告,不是羅瑩棟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231至 240頁);證人陳智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到我工廠交付 毒品給我的是被告,被告來過工廠3、4次,我載紅眠床過去 時羅瑩棟在客廳,只是對我點頭問好而已,被告到我工廠都 是先跟吳宏茂聯絡,不是跟我聯絡,我記得吳宏茂應該是用 iPhone,我不知道被告有無使用手機,我不會將羅瑩棟及被 告誤認,因為他們2個人身高差那麼多,皮膚一黑、一白, 一定認得出來,我跟被告比較好,羅瑩棟我就只有看過而已 ,我們都叫被告「阿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242至 253頁);證人吳宏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搬紅眠 床去的時候有看過羅瑩棟1次,我有跟羅瑩棟點個頭,我印 象中在工廠有看過被告2次,包括本案被告拿毒品來說要換 紅眠床的這1次,有1次是被告用FaceTime打給我,他要找陳 智昊,問我們在哪裡,當時我跟被告說陳智昊在他的工廠, 被告要找陳智昊就會打給我,因為那時候陳智昊的手機不是 iPhone,沒有FaceTime,陳智昊就留我的FaceTime,如果被 告要去找陳智昊,就會打我的FaceTime問說陳智昊有沒有在 那邊,後來陳智昊的女朋友有iPhone以後,他們就自己聯絡 ,我跟被告也不熟,被告打電話來是說他住虎尾,要找陳智 昊,我有辦法辨別被告及羅瑩棟,不會誤認等語(見本院卷2 26至227、253至261頁),顯見證人葉耕志、陳智昊、吳宏茂 於本院審理時仍均當庭堅指被告即為至陳智昊工廠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人,而被告迄未供稱與上開證人有何仇恨或糾紛 ,上開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詞構陷被告涉犯販賣毒 品如此重罪之理,尤以證人葉耕志、吳宏茂僅係根據親身經 歷、見聞而為陳述,核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衡情更無恣意 捏虛不實之詞攀誣被告之必要,據此益徵原判決認定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 無違誤。被告空言爭執其於案發期間未使用手機、對紅眠床 之原木收集或買賣完全不懂也無任何興趣云云,難認可採。  ㈢又被告所舉之證人許從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2月 搬至被告虎尾租屋處住到同年3月被告被抓走,其不知道是 誰抓走被告,其與被告同住1個多月不超過2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391至392、405至417頁),則因該證人證述與被告同 住之時間在本案毒品交易時間之前,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曾聲請 傳喚證人巫志騰、張瑀芯、梅玉鮮、施懿珊到庭作證(見本 院卷第106、109至111、305頁),待證事項係被告是否持用i Phone手機、有無從事木藝品之收集或買賣、是否見過紅眠 床及案發前後被告有無回上址戶籍地等情,然證人梅玉鮮經 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15、325至329、365、371 、387頁),嗣經被告及辯護人捨棄聲請(見本院卷第391頁 );而證人巫志騰、張瑀芯、施懿珊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經法官合法訊問,已確實保障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 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況被告是否持用iPhone手機,辯 護人所聲請傳喚之前揭證人未必知悉,且縱使該等證人證述 不曾見過被告持用iPhone手機,亦無法全然排除被告得以持 用iPhone手機之可能進而推翻證人陳智昊、吳宏茂證述之憑 信性,又衡情紅眠床本身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被告何以接 受證人陳智昊以紅眠床作為購毒之對價,其可能原因眾多, 亦非必然與被告有無從事木藝品之收集或買賣有關,是辯護 人所稱之此部分待證事項,自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至證人施懿珊業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是否見過紅眠床、 案發前後被告有無回上址戶籍地等相關事項為證述(見原審 卷第316至321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有何再行傳 喚證人施懿珊之必要,爰均不再贅予調查。又被告及辯護人 雖於本院113年1月16日審判期日又請求調查被告發現放在上 址戶籍地4樓已遭支解之木頭是否就是本案之紅眠床,其上 有無被告指紋云云(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惟查,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說明其所稱之木頭與本案紅眠床是否具 有關聯性,且案發時間距今已相距將近4年之久,指紋等跡 證本不易留存,縱其上未能檢出被告指紋,亦不能逕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遑論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調查上 開證據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 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 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辯,難 謂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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