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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 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86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 陳沛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1頁),故本件就被告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 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鈞院從 輕量刑及定執行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 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 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案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其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以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施 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與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細敘述理由, 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有何違誤,是以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  ㈡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 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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