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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春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239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盧春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春益前曾:1、於民國105年9月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2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105年11月7日,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3、再於106年2月18日,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6 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1至3所示刑期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 因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於同年8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16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未知警惕,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一)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18時許,在彰化縣 員林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待產生 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 年3月31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盧春益經警方通知於112年4月2 日前至警局定期採尿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 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前,於 同日自動向警方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且為警於該日12時15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除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 ,亦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乃為警另查悉其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固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 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盧春益( 下稱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5至9頁 ),已載明其對於原判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7頁),雖其上訴理由 主要係對於原判決就前開2罪之量刑認有過重,然被告既未 明示僅對原判決上開2罪之「刑」一部上訴,為保障被告之 上訴權益,自應認被告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聲明上訴,而俱 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 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有關下述所引用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未據檢察官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亦 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俱屬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前 揭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之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見毒偵卷第49頁),且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見原審卷第51、57頁),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45、53、5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首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 罪,及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之自白,核均 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3 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40至41、46頁)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法提 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 舉證,可知被告前曾:1、於105年9月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2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9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105年11月7日,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 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3、再於106年2月18日,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1至3所示刑期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並因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於同年8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未 因前案刑之執行完畢產生警惕,竟再於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 被告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成效未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衡諸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致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經警方通知於112年4月2日前至警局定期採尿之際,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前,於同日自動向警方坦承有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而自首,並主動接 受裁判,且為警於該日1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除 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亦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 啡之陽性反應,乃為警另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方之職務報告各1份 (見毒偵卷第45、49頁)在卷可憑,被告就上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符合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於偵訊時經傳 喚未到,且其於警詢時並未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自無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可言(見毒偵卷第47至51頁 );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向某一不認識之男子所購入等語(見毒偵卷第50頁 ),然並未提供此部分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連絡電 話供以追查,故無法追緝毒品上手,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9日中檢介助令112毒偵 2111字第170382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97308號 函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明,是被告 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伊於警詢時已據實陳述毒品來源,但 確不知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雖無從追查毒品 上手,但業已全力配合,且於原審自白認罪,其曾於112年6 月左右,因發生車禍致右手粉碎性骨折,請斟酌其犯後態度 及身體狀況,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改為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免受牢獄之苦 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身體狀況、犯後 態度等情,均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以前開自述之身體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請求就 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2罪,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難認適當。又本院酌以毒品為我國嚴 禁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施用,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或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之情形,自均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無可據此改為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被告前開上訴內容,為無理由。 四、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證明 確,乃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註:指上開構成累 犯以外之其餘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構成累犯部分在此不予 重覆評價,由本院逕予附註),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 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 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 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僅戕害己 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 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 程序法條文規定,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 院兼為考量被告在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見 原審卷第61頁),認原判決該部分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 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身體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改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本判決 前開理由欄三、(七)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 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予調查認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合於自首之規定【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三、( 五)所載】,尚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執詞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七)所示 內容,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既有本段上揭未予調查認定被告自首之瑕疵,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 未能自我克制施用毒品之心態,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手段、情節,施用毒 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 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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