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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誌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黃誌嘉 (下稱被告)犯逾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累犯) ,及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進入本案國小教室裡面,都是開門 進去的,被告並無爬窗入內,教室門窗均設有保全警鈴系統 ,只要窗戶一開啟,值日保全應該會立即前往該教室,但當 下卻都沒有保全來,所以被告沒有爬窗入內。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學校遭竊之財物部分已尋獲,被告也獲得學校及被害 人原諒,被告因需負擔父親醫療費用,還需照料年邁失智祖 母,生活狀況不盡人意,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內埔國小 總務主任張裕程、證人即廣威電腦公司職員葉紋宜之證述, 警員職務報告、葉紋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埔國小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內埔國小之現場照片、主機遭放置於側門 花圃或樹叢後方之照片、廣威電腦公司門口照片、查獲電腦 螢幕照片、臺中市后里區內埔國民小學於111年12月11日遭 竊事件檢討報告(下稱檢討報告)及案發當日保全通知紀錄 表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進入本案國小教室裡面,值日保全當下 都沒有來,所以被告沒有爬窗入內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拘提 到案訊問時已供承:「有一間是我爬窗戶進去,我沒有用工 具,當時窗戶沒有鎖。另一間則是門沒有鎖,直接打開就進 去了」,且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81、10 1頁),再依內埔國小檢討報告及案發當日保全通知紀錄表 (見原審卷第55、57頁)所載事件原委為:「學校於2022年 12月11日上午發生保全警鈴通報,中興保全員到校查看。保 全員與學校警衛及老師偕同查看後,於上午11點半左右發現 教室有失竊物品,後請保全報警。判定竊賊從未鎖之窗戶爬 入午餐秘書室竊走一台電腦螢幕;另從未鎖之後門侵入課後 照顧教室偷走一台電腦螢幕及主機」等相關證據資料,堪認 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憑。  ㈡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原審以被告因毒品等前案,執行長達9個月有期徒 刑,刑期非短,其於執行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後,不思謹言慎 行,竟於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其所受 前案刑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 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 ,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以前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忽視小學維安及使用該等 財物之公共利益因其行為間接受有損害,殊非可取,所幸內 埔國小已在其側門、廣威電腦公司尋獲遭竊財物,損害尚非 重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獲內埔國小及被害人 張裕程之諒解,內埔國小表明不向被告求償等情(見原審卷 第129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水電相關工作,日薪新臺幣1, 300元,未婚,女友即將生產,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10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竊取之財物尚 非貴重之價值,暨其除構成累犯部分外,被告前尚有諸多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 前案,其素行不佳,及檢察官、被害人張裕程及被告對於本 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之刑。核 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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