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瓘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瓘洋關於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 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 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 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 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瓘洋(下稱被告)所犯傷害等案 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 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所犯如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76號判決附表3所示之傷害罪間,亦無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上訴 而其餘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是被告對本院就公然侮辱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