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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硯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四、刑法第335 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 詐欺罪。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七、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罪。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柏硯(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 (刑法第135條第1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犯罪 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等罪部分,另由本院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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