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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宏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温宏斌(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8、159、189頁),並具狀 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自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雖於原審111年5月25日準備程 序時否認上開自白任意性,並請求傳訊證人林紀忠,係因為 被告心繫太太吳○○及其肚中尚未出世的小孩,情有可原,也 希望儘早審結案件,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後,被 告考量小孩已於000年0月出生,於原審112年4月12日審理還 未滿周歲,毒品案件已遭重判,最終還是決定要坦認犯行, 希望能與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節省司法資源。㈡被 告已深深悔悟知錯,惟原審判處之刑度太重,倘因此入監執 行有期徒刑6年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將錯 過小孩成長期,且家裡長輩(爺爺、奶奶、媽媽)需要被告 協助照顧,被告也有正常的工作,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 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被告經此教訓,保證不再 犯罪。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4號案件,該案 被告曾○○於第一審始終否認犯行,經傳訊證人及調查證據後 ,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才承認犯 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判決將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諭知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足見本案原審 量刑太重。㈣原審審認被告並未以扣案槍彈供作其他犯罪行 為之用,及實際上亦未使公眾或他人受有現實之惡害,並非 擁槍自重之人,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而被告為高中肄業,智 慮淺薄,曾入監服刑多年,出獄後從事餐飲及冷氣裝修業, 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工作態度勤奮努力,認真工作,只為 了能分擔家庭經濟狀況,卻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如今已 誠心悔過認錯,更對於自己思慮不周感到相當懊悔,故願意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並接受司法制裁,改過 向善,顯見其確實有相當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給予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又被告已婚,需扶養太太及 一名1歲多小孩,且被告並非頑劣之人,亦已幡然悔悟,是 被告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輕法重,希望能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乙節,有卷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8日中檢謀敏111偵2457字第1 11904085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是本案並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㈡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 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槍彈有非制式衝鋒槍、非 制式手槍各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 是其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 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 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耗費司法資源,亦為可議;另考量被告尚未以扣案槍彈供作 其他犯罪行為之用,且實際上幸未使公眾或他人受有現實之 惡害;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及冷氣裝修業, 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已婚,需扶養太太及一名小孩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4頁),原審公訴檢察 官表示被告前已浪費的司法資源,希望能反映在刑度上等語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 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否認犯罪事實固為被告訴訟權之正 當行使,惟就客觀犯罪事實漫事行無益爭執,耗費不必要程 序致訴訟延滞,即難謂非浪費司法資源。被告於111年5月25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否認犯行,辯稱扣案槍彈是林紀忠所有 等語,並委由辯護人否認警詢及偵訊供述之真實性(見原審 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因而於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勘 驗被告之偵訊筆錄光碟(復於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再行勘 驗),於111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光碟 ,嗣至112年4月12日審判時,被告始為認罪陳述,並捨棄傳 喚證人林紀忠(見原審卷第343頁),足見訴訟程序已因而延 滞,而上訴意旨復稱:被告係因為心繫太太吳○○及其肚中尚 未出世的小孩,才否認犯行等語,亦可見其僅因其個人情感 顧慮而就客觀犯罪事實漫事行無益爭執。則原審以其耗費司 法資源為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無據。另上訴意旨所舉其他 個案量刑之情形,則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不得 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何違法、不當。是綜上所 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云云,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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