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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秀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葉秀彥針對本院判決其中加重竊盜之科刑 提起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1項)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四 、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五、刑法第339條 、第341條之詐欺罪。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七、刑法 第346條之恐嚇罪。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2項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 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本案指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 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經向上訴人即被 告葉秀彥之設籍住所即新竹市○區○○路000號送達後,於113 年1月17日由其同居人代為合法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 卷可憑。而依被告於同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2685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堪認被告係對本院判決全部上訴;惟有關被告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其中加重竊盜之科刑提起上訴 部分,因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且 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是以被告對於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所為第二審判決其中加重竊盜之科刑 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有違於上開規定,應予駁回(至 被告在上訴期間內,對於本院判決關於加重強盜之科刑提起 上訴部分,將由本院另行依法送上訴,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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