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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展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 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 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 毒品之真意,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於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⒋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 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有如前⒈至⒊所述數種加重或減輕事由 ,依前揭規定,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 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訟。且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 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 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 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目的,固 係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 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進 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惟所謂之毒 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上開列舉之各罪名所持有之毒 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之來源必係與該次犯 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其事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⑵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綽 號「黑仔」即陳亮宇之男子購買者。然經原審分別函詢 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 並未查獲,有該署112年6月20日中檢介湯112偵7697字 第112906915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被告 告知員警因其同居人(配偶)已將其與上手聯繫時使用 之手機門號停話,致無法與其上手取得聯繫,遂無法查 得有關本案毒品來源等語,亦有該局112年6月26日中市 警太分偵字第1120019614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89-93頁)。被告提上訴後,經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六分局函詢結果 ,太平分局仍檢附與原審相同未查得毒品來源之職務報 告,有該局112年11月2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818 9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81頁)。第 六分局則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被告確有前往該所 稱要檢舉綽號「黑仔」本名陳亮宇販買賣品,惟被告僅 能口頭陳述,且事證都已超過半年,監視器畫面都已覆 蓋,無法佐證。被告亦無法實際提供其他交易事實,如 對話紀錄或是相關照片,單純淪為單一指證,故當下並 未對被告製作相關檢舉筆錄,僅告知被告警方可以報請 檢察官指揮偵辦,然後誘捕偵查,被告同意後即離去, 離去後亦都無下文或與員警聯繫後續事宜等情,亦有該 局112年12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200683號函及 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可認被告 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亮宇,但因相關證據之闕如, 偵查機關已無法進一步調查。足認並未有因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 。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非可採 。   ⒍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是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況 本件被告係因警察釣魚而遭查獲,如不論其犯罪情節之輕 重而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顯然情輕法重, 過於嚴峻,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雖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而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 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 告所為分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中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部 分,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所為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均自白犯罪 ,而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其刑計算結果,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前述減刑規定後 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已經大幅減輕,應認已無刑罰過苛 之虞。再者,本案被告與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販 賣毒品之犯罪模式,是先由綽號「黑仔」之人在社群軟體 TWITER上,以暱稱「呆呆」散布毒品交易之訊息,購買毒 品者確認定後,再由被告向綽號「黑仔」之人拿毒品及交 付毒品予購毒者,並向其收取毒品款項,之後再回帳予綽 號「黑仔」之人。此以網路傳播方式,係對不特定人散播 毒品販賣訊息,傳播範圍廣而迅速,社會侵害性顯然較高 。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雖為未 遂,然係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之故;至於如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雖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 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院衡酌被告無 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與綽號「黑仔」之人共同以網路 行銷方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 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 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 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再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本案之 販賣對象、次數、金額等情節;再參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 、目前為餐飲業之廚師,為家中的主要經濟來源、已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29頁);再考以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其無任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非久,且 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係販賣同一種毒品,對象相同 ,各次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黑仔」之人,並欲積極配合承辦員警偵查,然承辦員警並未 與被告聯繫即逕行放棄調查,實讓被告錯愕。且被告是為貪 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者;本件被告係因警察釣魚而遭查獲,如不論其犯罪情節 之輕重而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顯然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雖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自始至終願 意配合警方查出毒品來源,也沒有前科,素行堪稱良好,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本件犯罪行為獲利微薄,且被告尚有 兩位子女需撫養,被告歷經本案後深切反省悔悟,請審酌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 已綜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 ,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 品予他人;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本 案之販賣對象、次數、金額等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犯罪之同質性 較 高,時間間隔非久,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 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又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 所述,自不再贅言。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無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且參酌被告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各罪,原審僅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有期徒刑7年2月,均僅較法定最低本刑多2月,則原審就 各罪所處之刑顯已寬待,均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 形。且原審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 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亦已考量被告販賣對 象之人數,且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併 合處罰時,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僅較各刑中最長期之 有期徒刑7年2月,多4個月),則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 核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已於偵查時供出毒 品來源,且願意配合查緝毒品上手等語,然本案被告所供毒 品來源未查獲之原因,已如前述,尚難執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又參酌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利 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 咖啡包,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且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 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分別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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