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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英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1、6820、69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蕭英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與劉守 芋(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守芋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1 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秋南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劉守芋、蕭英傑再於同日12時28分許,以劉守芋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與周秋南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嗣於同日14時許,蕭英傑與周秋南在彰化縣永靖火 車站碰面,由蕭英傑將劉守芋提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給周秋南,並收取周秋南給付之價金500元。蕭英傑於交 易完成後,將前揭價金500元轉交劉守芋,其後劉守芋與蕭 英傑均分該500元價金。 貳、程序事項: 一、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 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 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被告蕭英傑提起本案上 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聲 明上訴,其刑事上訴理由狀雖僅敘及量刑理由。然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 上訴範圍,應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方不致使被告 受到不利益裁判之突襲,兼及保障其日後上訴權利。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11、88至89頁)在卷可稽,無正當理由,於113年2月 7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於原審,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査、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 犯行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一第204至207、27 1、272頁,原審卷二第47頁,原審卷三第205、252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守芋、證人周秋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二第164、314、315、40 至43、171頁),並有劉守芋與周秋南之通訊監察譯文、劉 守芋、被告與證人周秋南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比對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二第393至400、 405、411、413至417頁)在卷可為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 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罪處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 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 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 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 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 物,販賣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 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 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 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賺取供己 施用之些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經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47頁,原審卷三第205頁),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營利意圖甚明。 從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51至153頁),復經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原 審卷三第257至258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故意再犯 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有與毒品 相關之案件,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再因符合偵審自白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 節相衡,均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本院 斟酌上情,認本案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為1次,交易所得 金額250元,反觀同案被告汪惠玉販賣500元毒品之犯行,原 審卻量處低於被告之刑,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因販賣次數僅1次,金額為500元,顯有大量販售 毒品者明顯有別,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審 量刑自屬過重。 二、惟查,原審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及沒收,均已詳細 敘述理由(原判決第24頁第8行至第26頁第9行),經核原判 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查, 被告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已如前述,且原審於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 量、對象及所得等各節,予以審酌。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原審就被告 本案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已屬相對低度量 刑。再者,被告與劉守芋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 易金額為500元,犯後與劉守芋平分交易價金,其於本案尚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其量刑事項與其他被告之量刑事項本有 差異,自無從互相比擬,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量刑違反平等、比例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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