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怡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2月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 ,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 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 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抗告 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 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 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 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 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 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 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怡安(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延 長羈押2月,於113年2月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女子分所),由抗告 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又抗告人固係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惟抗告人所在址設 臺中市南屯區之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該所位於本院所在地 ,不計在途期間,故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2 月8日起算,至同年2月17日(2月17日為補行上班日)抗告 期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23日始提起抗告,有其刑 事抗告(羈押)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案 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其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