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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光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42號、112 年度偵字第362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彭光盛(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15、14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 及沒收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 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及沒收,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 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1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最 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 ;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而前述①至⑥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45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 稱甲案)。又因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7月確定;上開⑦、⑧ 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1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 年9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據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假釋付保護管束資料為憑, 敘明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143至144、147至176 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第②、④、⑤、⑦、⑧等5案均為施 用或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侵害法益情節更嚴重之販賣 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其前有期徒刑之執行習得教訓, 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 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二罪,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均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7 日中檢永祿111偵52242字第1129023874號函文、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3月15日中檢永資字第11214001110號函文暨 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120010062號函文、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89、193至197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陳其並未供 出上手,無法提供上手之確切資料(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 卷第12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重大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同條例第1 7條第2項減輕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明知販賣 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 流通,販毒期間從111年7月至10月間,期間非短,數量均約 17.5公克價值3萬元非低,對於社會治安確實有相當程度危 害,惡性不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製造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製毒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 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犯罪事實㈠之分工情節及利益 歸屬、被告各次販毒數量及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4月,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 月。經核,原審已敘明量刑加重、減輕事由,且在此處斷刑 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 衡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原審之量刑並 無違誤不當之處。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從輕,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 刑。然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無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 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犯後配合檢警辦案、態度良好, 轉讓給朋友的獲利也不多,因經濟上的需求才犯案等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且原審量刑並 無違法不當,所量處及定應執行之刑,對被告已為極大之寬 減,無再予以減輕之餘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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