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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巫念衡律師 陳佳函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受命 法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處分命被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原審法院 裁定自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 原審卷第72至73、269至271頁)。 三、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18日屆滿,本院已 於113年2月2日開庭訊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言詞陳述意 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 :被告原本居住國外,但本案係自行回國接受偵查及審判, 由此可知,被告並沒有要逃亡之情形。又本案被告自偵查之 初即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相關證人皆已調查完畢,被告並沒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案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惟本院審酌本案經原 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年6月,其餘被訴輸入禁藥罪部分無罪,是堪認被告所涉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已經被告及檢 察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固本案證人已於偵查中 訊問完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無聲請傳喚證人作 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惟本案既尚未確定,自仍有 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以確保審判 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參以,被告自承其自99年起即定居美國,其配偶 、2個未成年兒子均居住美國(見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 第72頁),可見被告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美國,自有一定之 資力及合法身分長期居留美國,準此,縱本案被告係自國外 返台接受偵查及審判(見偵卷第21、259頁),惟本案既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刑非輕,該宣告刑無法易刑處分 ,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有自臺灣出境 返回美國以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 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 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事由,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指,皆屬無據,洵無可採 。從而,審酌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訴訟進行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 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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