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永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自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出發,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番 刀1把(長約20至30公分,未扣案),騎乘承租而來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就另涉侵占機車犯行,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前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王功門市旁之 「鎮海廟」。待其將機車停妥後,隨即換上面罩、配戴口罩 及穿上雨衣,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走入上址超商內,以 右手取出該把番刀往前指向櫃檯處,喝令店員卓○○打開櫃檯 中間抽屜並取出現金,至使卓○○受其脅迫而不能抗拒,只能 依從林永勝之指示開啟抽屜,林永勝遂將手伸入抽屜內,強 取該超商負責人黃○○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現金, 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逐一過濾比對,於111年12月29日上 午9時11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 永勝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林永勝作案時所穿著之藍格 子外套1件,始循線查悉林永勝前揭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 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 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 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 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勝(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 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 ,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 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詳參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手持番刀喝令超商店員打開櫃檯抽 屜,並自行拿取抽屜內現金1萬8000元等情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拿刀去超商 只是想要取得錢財,並沒有要傷害對方的意思,而且我當時 有告訴店員不想傷害他,我是將刀拿在手上,並朝著櫃檯方 向,而沒有拿刀指向店員,我只是恐嚇取財而已等語。選任 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 告僅順手拿著扣案番刀,並未刻意指向店員,且刀子離店員 身體還有一段距離,店員很沉著站立於櫃檯內與牆壁間之寬 廣空間內,過程中並無驚恐狀態,且隨時可以離開,該名店 員依照公司所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一開始即不願抗拒,而 全無任何逃跑或反抗之行為,並非不能抗拒,此與加重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且被告只是單純將刀拿著而已,並 無指向櫃檯之行為,被告僅有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攜帶長約20至30公分之 番刀1把,自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出發,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王功門市旁之「鎮海廟」,在其將 機車停妥後,隨即換上面罩、配戴口罩及穿上雨衣,於同 日凌晨3時22分許,走入上址超商內,以右手取出該把番 刀往前指向櫃檯處,喝令被害人卓○○打開櫃檯中間抽屜並 取出現金,至使被害人卓○○受其脅迫而不能抗拒,只能依 從被告指示開啟抽屜,被告遂將手伸入抽屜內,強取該超 商負責人即被害人黃○○所有之1萬8000元現金,得手後騎車 逃離現場。嗣經被害人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逐一過濾比對而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明確(詳參偵字卷第15至 21、223至225頁,原審卷第358頁,本院卷第243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卓○○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參偵字卷第31至32、35至36頁, 原審卷第346至352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確認無訛(詳參原審卷第258至259頁,如後述) ,且有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告計畫行搶路線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263 號搜索票及其附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3月6日刑生字第112002669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詳 參他字卷第15至31頁,偵字卷第57至65、77至85、89至11 5、269頁),並有被告於作案時所穿著之藍格子外套1件 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再依原審當庭播放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進行勘 驗,結果如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詳參原審卷第258 至259、263至271頁):   ㊀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YNmQNmKs 1.畫面時間:0000-00-00 03:22:15 被告身著藍色雨衣、斜揹淺咖啡色包進入超商店內後,左 手伸入淺咖啡色包內取出番刀後,轉以右手拿著番刀。此 時被害人卓○○起身走向櫃檯處。 2.畫面時間:0000-00-00 03:22:17 被告右手持刀,並將刀往前伸向櫃檯中間處。被害人卓○○ 站立在櫃檯內,見刀後往身後倒退,身體撞擊後方櫃子後 ,往其右側跳開。隨著被害人卓○○往右跳開,被告亦持刀 往右邁進一步後,將刀再次往前伸向櫃檯中間處。 3.畫面時間:0000-00-00 03:22:22 被告第三次以右手將刀往前伸向櫃檯中間處,並持續以刀 指著櫃檯中間處,左手拉開淺咖啡色包袋口。而後持續以 刀、左手指向櫃檯中間處。 4.畫面時間:0000-00-00 03:22:26 被害人卓○○走向櫃檯中間處,並彎身打開抽屜。此時被告 右手持刀,刀鋒朝櫃檯面,左手拉開淺咖啡色包袋口。 5.畫面時間:0000-00-00 03:22:30 被害人卓○○持續彎身將抽屜推回原位,被告以左手指向抽 屜,並些微彎身將淺咖啡色包袋口拉得更大,被害人卓○○ 再次打開抽屜,被告以刀指向淺咖啡色包袋口後,伸出左 手朝抽屜拿取金錢。被害人卓○○此時朝其右側跨了一步後 站立。被告將金錢放入淺咖啡色包內後,以刀身將抽屜推 回原位。 6.畫面時間:0000-00-00 03:22:38 被害人卓○○與被告對話後搖搖頭,被告將右手所持之刀放 入淺咖啡色包內後轉身離開超商。 ㊁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Ju9vQfdH 內容同上開影片,補充「刀鋒始終指向櫃檯中間處位置」 。    店員:你要幹嘛。    被告:我不會傷害你。    店員:我會怕。    被告:(指著中間的櫃子說)中間,把錢拿出來。中間 的。    店員:自己拿。    被告:下面還有沒有?(被告伸手將錢拿出來放入包包)    店員:下面沒有。 (三)依據原審前述勘驗結果,足徵被害人黃○○眼見被告持刀伸 向超商櫃檯中間處之舉動後,隨即往自己身後倒退,甚至 撞擊其後方櫃子,被害人卓○○當時驚嚇畏避之行為反應至 為明灼。且被告於行搶財物過程中,雖向被害人卓○○陳稱 :「我不會傷害你」,惟被害人卓○○當下仍回應:「我會 怕」,顯然被害人卓○○對於被告持刀指向櫃檯並喝令其打 開抽屜之行為,猶深感害怕恐懼,不因被告前揭安撫言詞 而坦然釋懷。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將刀子拿出 來以後,被害人卓○○一直站在定點,並沒有往後退等語( 詳參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及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只有 將刀拿在手上,並無持刀指向櫃檯之動作,且店員當時「 沉著站立」、「悠閒站立於櫃檯內」等情(詳參本院卷第 255、257、259頁),均與原審前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所見情形及卷附擷取照片大相逕庭,當屬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為取。 (四)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如趁 行為人不注意之際,打落行為人手持之兇器,或冒險與行 為人搏鬥等),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以「攜帶兇器」犯 強盜或搶奪而言,刑法第330條及第326條雖均有加重處罰 之規定,惟其最大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將兇器加以顯示 ,或能否為被害人所察覺,倘行為人並未出示隨身攜帶之 兇器,或雖有顯示,但未及為被害人所發見或反應,即掠 奪被害人財物,應成立加重搶奪罪;反之,若行為人已出 示兇器,或顯示身上擁有兇器(如所著衣服中藏有狀似槍 枝等物品),且該兇器(不論真假、是否堪用)在客觀上 已足以壓抑一般人之反抗(如刀械、槍枝、彈藥等),行 為人甚而以該兇器攻擊被害人,自構成加重強盜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持 番刀之刀刃為金屬材質,且長度非短,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81頁正反面),而案 發當時正值深夜凌晨時分,並非超商來客絡繹不絕之熱門 時段,亦無其他消費者進入店內,且店外既未下雨,卻見 被告一人穿著雨衣、配戴口罩及面罩進入超商內,其欲隱 蔽身分從事不法犯罪活動之意圖已然彰顯於外;況被告進 入店內後,隨即手持番刀直指超商櫃檯,並喝令店員開啟 櫃檯抽屜,被害人卓○○乍見被告此等異常行徑,勢難行若 無事而淡定以對,當可察覺被告意欲利用四下無人之際行 險劫財。是以被害人卓○○於案發當時向被告表示感到害怕 ,且基於自我防衛本能而往後倒退,並撞擊身體後方櫃子 等舉動,均與一般人遭逢迫在眉睫之現時危害而採取之迴 避反應尚屬相當,難謂有何悖離常情之處。再觀諸卷附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卓○○當時身處之超商櫃 檯處空間仍屬有限,並非寬闊,否則應不至於往後倒退時 ,隨即撞擊身體後方之櫃子,此與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害 人卓○○當時所在櫃檯內之空間寬廣,隨時可以離開,亦可 抗拒等情(詳參本院卷第255、259頁),明顯有別。則被 告既已朝被害人卓○○出示手中持握之番刀,且其將刀指向 超商櫃檯並喝令被害人卓○○開啟抽屜,依當時之事實經過 予以客觀判斷,足認被害人卓○○之身體及精神上已達顯難 抗拒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自已合於強盜罪之「不能抗 拒」要件,尚不因被告未將番刀瞄準被害人卓○○或朝其身 體揮砍比劃,及被害人卓○○並未採取任何反制、走避等積 極抗拒作為,即可異其認定。 (五)至於證人即被害人卓○○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超商的SOP (標準作業程序)是安全第一,如果遇到搶劫,店員不用 去跟歹徒激烈反抗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50至351頁);惟 便利超商經營者所制定之作業安全規範,其目的在於保全 超商店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因涉險維護店內財產之 完整,反而讓己身陷於危殆處境,亦不致於店員面臨具體 個案時無從抉擇是否抵抗或順從之判斷難題,此乃肯認犯 罪行為人行搶超商之行為足以造成店員生命、身體危害為 前提,從而建議店員無須搏命抵抗,並非意味此等犯行無 從令店員感受生命或身體陷入現時危害,而足以壓抑其反 抗,使之喪失意思自由。況且縱使店員遵從前述作業規範 ,未加抗拒而任由犯罪行為人取走櫃檯財物或貨架上商品 ,亦有可能因店內所餘現金不多、懷疑店員隱匿現款所在 或觸碰警鈴等突發狀況,致使犯罪行為人情緒失控而遷怒 於店員,恐將衍生難以預期之肢體衝突或傷害舉動,未必 能使店員完全免於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虞。尤其強盜罪 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 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參照)。縱使超商店員依循所屬 公司前述標準作業程序而未加抗拒,惟依通常人之心理狀 態標準予以客觀判斷,堪認犯罪行為人客觀上之身體舉止 足以完全壓抑店員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仍已符合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自不得 援引前述標準作業程序或店員安全規範,作為減輕犯罪行 為人罪責之依據。是以辯護意旨所稱被害人卓○○係依公司 所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一開始即不願抗拒,而全無任何 逃跑或反抗之行為,並非不能抗拒等語,顯係刻意曲解前 揭標準作業程序重在保護超商店員人身安全之真正意涵, 徒以一己之說詞漫事爭執,難認允洽。 (六)又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 ,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 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 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 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 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 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 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 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153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 分重點,既與犯罪行為人有無加害對方生命、身體之意圖 無涉,縱使其在犯罪歷程中並未顯露傷害他人之意,仍無 礙於強盜罪之成立。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以完全壓抑 被害人卓○○之意思自由,而使其身體及精神上達於顯難抗 拒之程度,應合於強盜罪之「不能抗拒」要件,已如前述 ,此與尚未使被害人卓○○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恐嚇取財犯 行,迥然有異,不可不辨。至於被告在行搶超商過程中是 否無意傷害被害人卓○○,原本即與強盜罪之成立與否不相 關涉,非可憑此而謂被告僅能依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未能區辨上開二罪之實質差異,徒託空言辯稱 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於恐嚇取財罪,所持見解亦有可議,顯 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 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實行強盜犯罪所持用之番刀,為金屬材質製成,質 地堅硬,若手持該把番刀朝人體揮砍,當可造成他人身體損 傷甚至危及生命,客觀上自足供作兇器使用,應無疑義。被 告手持該把番刀脅迫被害人卓○○,使之不能抗拒而取走店內 櫃檯現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雖僅獲致1萬8000元之現金,經濟價值仍屬有限;然被 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因長期失業而急需用錢,遂臨時起意而於 凌晨持番刀行搶超商財物(詳參偵字卷第221頁),無異使 一般提供夜間購物服務之便利商店均成為被告擇定犯罪之對 象,對於社會治安衝擊至鉅,非可僅因被告前述不法犯罪所 得金額不高,即可率謂被告有何足以引起普遍同情之可值憫 恕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 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以便利超商為目標,持兇器強盜財物,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亦對他人造成莫大 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強盜犯意之犯後 態度,強盜過程中並未傷害被害人卓○○之身體等情狀,及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強盜所得1萬8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藍格子外套1件、手提袋1個、手機1支、鑰匙2支, 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前者僅具證據性質,後三者與本案無直 接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理由論述尚非無憑,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略稱其僅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而為恐嚇取財罪之客觀行為,且被告當時並未持刀指向被害 人卓○○之身體,亦無任何砍、刺之舉動,而被害人卓○○當時 猶能抗拒,並無任何阻擋行為,尚非達於不能抗拒或無法抗 拒之程度,並指摘原判決論以被告加重強盜罪有所違誤,而 應予撤銷改判等語。然查:被告前揭所為如何完全壓抑被害 人卓○○之意思自由,並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超商櫃檯內財 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手持番刀指向超商櫃檯,並 喝令被害人卓○○開啟抽屜,足使被害人卓○○之身體及精神上 達於顯難抗拒之程度,自已合於強盜罪之「不能抗拒」要件 ,非可僅因被告未將番刀瞄準被害人卓○○或朝其身體揮砍比 劃,及被害人卓○○並未採取積極抗拒作為,即應論以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節,復經本院就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所持辯解逐一指駁。被告未思及此,一再指摘原判決未依 恐嚇取財罪論處已有違誤,並據以提起上訴,所辯均屬無據 ,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罪名及量刑判斷,難 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