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卓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古晏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卓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至8月間之某時日, 在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公開刊登小額借 貸線上申辦廣告,標榜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來就借,不限 工作、收入、財力,免照會、免保人、免抵押等內容,適有 貸款需求之陳泳良見此不實訊息,即依該貼文以通訊軟體LI NE及電話與鍾卓晟(LINE暱稱「答特」)聯絡,鍾卓晟遂與陳 泳良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 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見面,進而以貸款為由向陳泳良詐稱: 若要貸款,須申辦門號攜碼,並將搭配之手機交與鍾卓晟作 為服務費用云云,致陳泳良誤信配合鍾卓晟之指示辦理即能 貸得10萬元,乃於同日搭乘鍾卓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主為徐子涵),一同前往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彰化二林加盟門市(下稱彰化二林門市),將其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號碼詳卷, 下稱門號A)攜碼至遠傳電信,並申辦為期4年之遠傳心5G新 專案合約(內容略為:免預繳金及保證金,資費為每月1,39 9元,搭配蘋果廠牌IPhone12 128G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 ),辦畢後即將本案手機交予鍾卓晟收受,並在鍾卓晟事先 以電腦製作用以取信借款人之協議書2紙、手機出售同意書 及申辦門號授權書各1紙等文件(以下合稱本案書面文件) 簽名捺印,鍾卓晟復為取信於陳泳良,交付陳泳良現金1千 元。鍾卓晟取得本案手機後,未依約為陳泳良辦理貸款,陳 泳良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泳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卓晟(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公開刊登前揭小額借貸線上申辦廣 告,告訴人陳泳良(下稱告訴人)見該廣告主動與之聯繫後, 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巷 00號統一超商與告訴人見面,且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遠傳電 信彰化二林門市,由告訴人申辦亞太電信門號A攜碼至遠傳 電信,並選用為期4年之遠傳心5G新專案合約,被告即向告 訴人取得該專案搭配之本案手機,嗣被告未將告訴人之貸款 資料送件,且已將本案手機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見面後了解告訴人之基 本狀況,即向告訴人表示不一定能貸得款項,告訴人說他生 活狀況不佳,拜託我幫忙,我就提議辦門號含手機換現金, 我給告訴人1千元是我取走本案手機之代價,所有條件均經 告訴人同意,我跟告訴人說貸款10萬元試著辦辦看,不一定 可以辦成,告訴人之貸款我尚未送件,告訴人就報案,我並 未詐騙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 見面後評估告訴人的條件不太好,故提議辦門號換現金,被 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說明,告訴人也同意以新申辦的本案手機 換得現金1千元,事實上被告還有另外幫告訴人支付電信費7 96元及違約金7,116元,被告之後也有嘗試幫告訴人申請融 資,只是告訴人的條件太差沒有辦法通過審核,被告亦曾以 相同方式協助他人送件小額貸款成功,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不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至8月間之某時日,在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 臉書社群網站,公開刊登小額借貸線上申辦廣告,標榜10萬 元內來就借,不限工作、收入、財力,免照會、免保人、免 抵押等內容,適有貸款需求之告訴人見此訊息,即依該貼文 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LINE暱稱「答特」之被告聯絡,被 告遂與告訴人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化 縣○○鎮○○○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見面,並於同日駕駛甲車搭 載告訴人一同前往遠傳電信彰化二林門市,由告訴人依被告 提議將亞太電信門號A攜碼至遠傳電信,並申辦為期4年之遠 傳心5G新專案合約(內容略為:免預繳金及保證金,資費為 每月1,399元,搭配本案手機),辦畢後告訴人即將本案手 機交付被告,告訴人並在被告事先以電腦製作之本案書面文 件簽名捺印,被告則交付告訴人現金1千元,嗣被告取得本 案手機後,未辦理告訴人之貸款,告訴人乃報警處理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偵12097卷〈下稱偵卷〉第5至9、89 至90頁;原審卷第123至127、410至414頁;本院卷第88至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89至91頁;原審卷第392至404 頁),並經證人徐子涵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30日當天甲 車係由被告管領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復有甲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所附告訴人證 件影本、手機翻拍之本案書面文件照片、告訴人手持雙證件 影本及1千元之照片、亞太電信繳款證明及發票、告訴人提 供之「答特」LINE個人封面、小額借貸線上申辦廣告臉書貼 文、告訴人與「答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拍攝之 甲車照片及被告在遠傳電信彰化二林門市之照片、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門號A 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及遠傳資料查詢結果、亞太電信編 號APBWL1_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門號A行動電話服務、異 動退租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111年3月23日遠傳(發)字第 11110305708號函及所附門號A繳費紀錄與申辦資料、告訴人 於111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期日當庭提出之手機內與被告LIN 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65頁;原審 卷第37至105、229至3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申辦門號A攜碼專案而交付本案手機予被告之緣由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依 循廣告貼文與對方聯繫後,自稱是業務的被告表示要見面商 談貸款事宜,我與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在上址統一超商見面 後,被告表示如果要向他們公司借貸,須配合申辦門號攜碼 並將專案搭配的手機交給被告作為傭金,被告也以辦理貸款 為由要我在本案書面文件上簽名,當天被告沒有跟我說過我 信用不好不能辦貸款,我當時相信被告會幫我辦理10萬元貸 款,才會跟他一起去申辦門號攜碼專案,我們去了好幾家遠 傳電信,到二林門市才有手機現貨,申辦完畢後被告直接將 本案手機拿走,被告有給我1千元,並表示會再跟我聯繫貸 款之事,但都沒有下文,我才發現被詐騙,若我一開始就知 道被告沒有要幫我辦貸款,我就不會配合申辦門號A攜碼專 案而將本案手機交給被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至16、89至 91頁;原審卷第392至404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因誤 信被告可為其申辦貸款10萬元,遂配合被告指示,將門號A 攜碼申辦上述5G專案合約,進而將本案手機交付被告等主要 情節,先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其與被告 素不相識,衡情應無刻意捏造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又告訴人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目的,係因告訴人有資金困難 欲辦理貸款,此經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0頁), 而門號A原先在亞太電信之每月資費僅998元(見原審卷第65 至67頁),攜碼至遠傳電信所申辦之專案合約每月資費為1, 399元,顯高於原本之月租費,且該專案搭配之手機亦遭被 告取走,衡情倘非被告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情形,佯以如 配合申辦門號攜碼方案並交付搭配之手機,即可貸得10萬元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行事,告訴人實無在經 濟困難又無法確保可貸款10萬元之狀況下,僅因被告所稱之 1千元,即交付高價手機予被告,徒使其自身平白負擔每月 較高額資費之理;參以卷附被告自承其所刊登之上開貸款廣 告(見偵卷第52、90頁),確標榜10萬元內來就借,不限工作 、收入、財力,免照會、免保人、免抵押等內容,凡此足徵 告訴人所證被告佯稱須先申辦門號攜碼並將搭配之手機交付 被告即可貸款,被告當時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其信用不好不能 貸款等情,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又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當庭提供其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37 至245頁),顯示告訴人於翌日(110年8月31日)即詢問被告「 你說今天回覆業務情況怎麼沒有呢?」,被告僅回稱「什麼 意思」,告訴人再問「你能拍照身(分)証正反面給我嗎?代 表誠信好嗎?你要求我全配合了。」,被告未予回覆,隔天 即同年9月1日告訴人再度問及「你真的有在處理業務嗎?」 ,被告僅答稱「有的」,告訴人復於同年9月3日傳送訊息稱 :「三天回答我業務進度,沒有明天我去報案,全程錄音, 拍照我都有證據,根本就是詐騙行為」,此際被告仍僅答稱 :「大哥這兩天給您回覆」等語,且告訴人於對話中所謂「 業務」即指被告為告訴人辦理貸款之事,為被告所是認(見 原審卷第127頁),然由前揭對話內容以觀,足見被告面對告 訴人就貸款事宜之詢問、催促,始終消極不回應或藉詞推託 ,甚且被告取得本案手機後,並未送件辦理告訴人之貸款, 復未將本案手機退還告訴人而係予以變賣,此經被告於本院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認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 人貸得10萬元之能力及真意,僅以臉書刊登貸款廣告為餌, 引誘有貸款需求之告訴人與被告聯繫及相約見面,並以話術 使告訴人誤信可貸得所需款項,依指示辦理門號攜碼之高價 方案,而對告訴人詐取本案手機,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 犯行,至為灼然。另被告雖供稱門號A攜碼前之亞太電信費7 96元、違約金7,716元均係由其出資繳付等語(見偵卷第90 頁),然此係告訴人依被告指示配合申辦門號攜碼專案所生 之費用,況被告圖得更高之詐欺所得而支出此等犯罪成本, 乃遂行其詐取財物目的之手段,尚難以此反認被告並無詐欺 之意,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提出其以相同方式送件小額貸款,並且有過 件之貸款成功案例及相關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267頁) ,且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公司)檢送被告代辦之相關貸款申請資料及核貸書 面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269至344頁),另依辯護人聲請傳喚 證人朱佳鳳到庭證述被告代辦貸款情形(見本院卷第373至38 7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及裕富公司檢送之貸款與核貸資料 ,其時間均係在本案發生之後,另依卷附朱佳鳳之貸款申請 及核貸資料(見本院卷第335至341頁),證人朱佳鳳實係以機 車向裕富公司貸款,與本案情節不盡相同,遑論被告並未送 件辦理告訴人之貸款,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證亦不足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曾於本 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92頁),然 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經 法官合法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 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且 辯護人僅空泛表示告訴人因當下比較緊張而存在偏見,對於 過程恐難以精確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未具 體指明有何再行傳喚告訴人之必要,爰不再贅予調查,附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要無可採,辯護人所為辯護 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公開刊登小額貸款線上申辦之廣告, 自屬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上開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 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被告聯繫後因此陷於錯誤,進而詐取告 訴人配合申辦門號攜碼方案所交付之手機,自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 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規定,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以上開方式,利用告 訴人之借款需求,詐取本案手機變現供己花用,此舉非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亦使告訴人因而須持續繳付4年期間 之門號通訊資費,所為實無足取;且案發後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其有何認知自身行為觸犯刑責之悔悟,加以所詐取 之本案手機價值非微,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被告業已當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2萬元現金與告訴人收受,有原 審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21頁),堪認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已適度獲得填補;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與女朋友同住,家庭成員尚包括父母親,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17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依據卷內資料說明被告 所詐得之本案手機,核屬其犯罪所得,衡以手機固有其參考 市價,然仍會隨著產品推出時間之久暫、電信公司搭配之方 案等因素有所浮動,未可一概而論,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理,被告截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支付2萬1千元予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 何不予宣告犯罪所得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 為量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尚稱妥適,關 於沒收與否之說明亦屬有據。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㈠至㈢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其 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