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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6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楷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19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楷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楷維(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確有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已經詳為 調查審酌,並說明: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遵守;又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 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楊淳靜(下稱告訴人)幾近 同時駛抵案發無號誌交岔路口,然2車均未有明顯減速,迨2 車碰撞後始停止之情形;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 伊與同車表弟(副駕駛座)一直在找停車位;伊沒有看到告 訴人,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等語,益徵 被告因一邊開車一邊尋找路邊停車位,故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始在進入交岔路口時,根本未見及告訴人機車已駛至該交 岔路口之車前狀況,猶率爾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其汽車左側 車身因而在該交岔路口內與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而 肇禍,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其駕車行為確 有過失;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①楊淳靜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簡楷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等語,核與前揭認定相符。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雖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形,然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 有爭執,並稱:我有過失,但是我是次因等語(本院卷第81 頁),適與原審判決以上說明一致。被告執此上訴否認犯行 ,容屬法律上之誤解,即難採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 決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其刑,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 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罰金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已屬低度量刑,本院因認並無變更原判決所 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頁),   復審酌被告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刑章,於本案宣判前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 告為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 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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