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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致重傷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1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玠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玠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三年。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周玠宇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2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市○○路○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依速限之規定(速限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 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 時速約70公里貿然超速自其前方同向左側超越年籍不詳之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適有李悅仔亦明知 行人穿越道路時,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即雙黃線 )穿越道路,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上開地點,由 東向西方向違規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彰南路2段,雙方見 狀均閃避不及,周玠宇所駕上開車輛前車身因而撞擊李悅仔 ,致李悅仔因之受有多處損傷、骨盆多處骨折合併骨盆環不 穩定骨折、右側脛腓骨幹骨折、顏面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 、雙側肺挫傷併肋膜積水、阻塞性黃疸、偽膜性腸炎、巨細 胞病毒腸炎、急性腎損傷、消化道出血等傷害,經住院治療 仍無法脫離呼吸器,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李悅仔因該 傷勢而需長期臥床治療致無法痊癒,且因車禍導致多重外傷 及腸胃道之問題,及因呼吸器無法脫離導致反覆感染及敗血 症,反覆進出加護病房,終因染敗血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 延至111年3月4日凌晨0時14分許不治死亡。周玠宇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 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悅仔之女陳惠鳳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經指定陳惠鳳 委由楊志航律師、雅蔀恩‧伊勇律師起告訴,由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玠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 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8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110年11月16日投醫社字第1100009347號函及所附病歷、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8日院醫事字第1100016479 號函及所附病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30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317號 檢送李悅仔病歷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7日 院醫事字第111000859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 2月22日院醫行字第1120019857號函等附卷可憑(見他字卷 第38至40頁、45頁、48至55頁、13至14頁、偵卷第6至7頁、 第9頁、45至47頁、原審卷第99頁【含外放卷】、原審卷第1 12頁、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以採信。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⑦記載,速限為時速5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大型重機車違反上開規定,而肇 致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應負過失責任。且上開車禍發生之肇 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害人李悅仔於劃設雙黃實線路 段,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不當,與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嚴 重超速行駛致超車時遇見狀況未能妥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 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6月29日投鑑 字第1110133616號函檢送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111年12月28日路覆字第1110147174號函檢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174 至177頁)。雖被害人李悅仔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 規定穿越道路不當,亦應負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民事賠償範 圍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本案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 明。 ㈢被害人李悅仔死亡與本件確實有因果關係:  ⑴被害人李悅仔於111年3月4日凌晨0時14分許死亡,其死亡方 式固記載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 亡)」,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消 化道出血;先行原因:乙、小腸穿孔;丙、呼吸衰竭」等情 ,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又被害人 李悅仔於111年1月12日因腹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經診斷為腸阻塞,於同日進行小腸切除及吻合手術,住院 期間因併發腸胃道出血及敗血症等情,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11年7月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8590號函可佐(見 原審卷第112頁),足見被害人李悅仔直接死亡結果係因腸 胃道出血及敗血症所致。 ⑵本件被害人李悅仔之死因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認:①被害人李悅仔本是意識清楚、活動自如的老人, 因109年11月12日的車禍,導致嚴重外傷,包括腦出血、雙 側肋骨骨折、右側血胸、腹膜内出血、小腸出血、骨盆腔骨 折,送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救,插管使用呼吸器,後因 黃疸不退,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處理,在内科加護病 房發現黃疸不退、胰臟炎、敗血症、病毒性大腸炎,因呼吸 器無法脫離轉到中重度加護病房,後來做氣切後,仍因胃腸 反覆出血,無法脫離呼吸器,於穩定後,110年3月10日轉至 勝美醫院長期照護。長期照護期間又曾因感染多次轉回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治療: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 20日肺炎,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20日膽結石合併膽管炎 ,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14日腸麻痺性阻塞,於111年1 月12日因腸阻塞合併敗血症,再度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於當天手術,發現腸沾黏、小腸狹窄,術後病情一度好 轉,惟111年2月18日又出現胃腸出血,醫師建議開刀,然家 屬拒絕,並簽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於111年2月19日 簽下病人臨終照護意願書,採緩和醫療,於111年3月4日辭 世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2日院醫行字 第1120019857號函所載 案情摘要/病情概要欄可稽(見本院 卷第133頁)。②根據病歷:❶車禍造成重大外傷及腹内出血 已造成胃腸之發炎,可以造成後來腸沾黏,於111年1月12日 需手術治療,因此車禍與後來腸胃疾病有因果關係。❷消化 道出血與小腸穿孔,可能與腸沾黏有關,或是因呼吸器無法 脫離,長期下來易有胃腸潰瘍及出血。車禍造成臥床,呼吸 器無法脫離的病人,大多都會因後續的感染敗血症,導致多 重器官衰竭,最後死亡。❸被害人李悅仔死亡,應為車禍導 致多重外傷及腸胃道之問題,又因臥床及呼吸器無法脫離導 致反覆感染及敗血症,反覆進出加護病房,後來又因腸胃道 疾病導致死亡,因此被害人李悅仔死亡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以上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  ⑶綜上,本院認為被害人李悅仔於發生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意識 清楚、活動自如的老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重大外傷及腹内出 血,並造成胃腸發炎、腸沾黏,一直持續在醫院治療,因無 法脫離呼吸器,後來感染敗血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最後 死亡。雖然被害人李悅仔自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過一年多的醫 治才不治死亡,仍應認定被害人李悅仔之死亡,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李悅仔之死 亡負過失責任。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雖有未洽,然 起訴書所認被告之犯行,與本院所認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由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他 卷第44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有下列未當之處:㈠認被害人李悅仔之死亡與 本件車禍間無因果關係,而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罪。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坦承(過失致人於死罪 )之犯後態度(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等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9至 257頁、第261至262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本件應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 判處較原審為重之刑等語,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則以:將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並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然因本件係 適用刑罰較重之法條,且被告肇事責任不輕,不宜改判較原 審為輕或相同之刑,因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有關 緩刑宣告部分,詳如下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惟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卻輕率未注意而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導致 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不輕,且致被害人李悅仔先受重傷害終 致死亡,對被害人李悅仔及其家屬造成之傷害甚大,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並與被害人李悅仔之家 屬等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剩 父親及2個妹妹、未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情狀、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肇 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李悅仔生命受有永無可回復之損害 ,致被害人李悅仔家屬痛失至親,誠屬一輩子的傷痛,被告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悅仔家屬達成和解,且已賠償20 0萬元(有和解書及臺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見本院 卷第261至262頁、255頁】,稍事彌補因其過失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李悅仔家屬和解,係過失 導致車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認本院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 ㈡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遵守交通規則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 別接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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