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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3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仲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阮仲永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阮仲永(下稱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31號 判決在案。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出陳情書,核其所敘理由, 無非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 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上訴部分,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 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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