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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家庭暴力罪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J000-A110187A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BJ000-A110187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BJ000-A110187A(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為BJ000-A110187(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男)之兄,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詎甲男於110年10月23日19時許,明知當時乙男 為智力功能障礙而僅年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心智缺陷、 以照相犯違反意願猥褻、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猥褻行為 照片等犯意,在其外婆位在彰化縣田中鎮之住處客廳內,強 行將乙男之內、外褲脫下,乙男之性器因而外露;乙男雖多 次揮動雙手及口頭表示拒絕,甲男仍強行用手撫摸乙男之性 器,並以舌頭舔乙男之性器,而對乙男猥褻得逞;復不顧乙 男欲以手將甲男之行動電話撥開,仍強行以行動電話之照相 功能欲拍下乙男性器之照片,使乙男被拍攝性器之影像,因 未拍攝成功而未遂。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46頁,原審卷第42 至43、94至95頁,本院卷第75、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彰 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案發地點照片、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聲明書、告訴人之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男)、全戶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指認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彌封卷第21至30、37至42、45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關於被告以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 拍攝告訴人性器照片部分,被告固坦承拍攝後予以刪除等語 (見原審卷第95頁),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稱:被告叫 我站起來用手機拍我的生殖器,拍完後他有拿他自慰的影片 給我看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僅提及被告有拍攝之動 作及看被告影片,但告訴人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所拍攝自己之 照片,則被告是否成功拍攝,尚屬不明。因此告訴人指述遭 拍攝性影像部分是否既遂,除被告自白外,並無質量俱足之 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僅屬未遂。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2年2月15日 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0 日生效。對照本案所涉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修正前後 之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未變動,僅犯罪結果所生之物有 所修正,修正後為「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修正 前屬於『製造』之範疇)、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經核112年2 月15日該條項修正之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略以:「…而 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 ,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 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二項及第 三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 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 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 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二項及第 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 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則修正後條 文僅係使構成要件文字更為精確(俾利配合刑法增訂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等相關修正),故此部分尚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條文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自 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係增訂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他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本案被告以違反意願之 方法使告訴人被拍攝性器,符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 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但該新增規定為定義性之說明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犯刑法第22 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加重 強制猥褻罪,除該項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 ,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 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 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成年人 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少年強制猥褻者,僅論以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心智缺陷之人 強制猥褻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是就 此情形,應認該加重強制猥褻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18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為已滿16歲、 未滿18歲之中度身心障礙少年,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 被告就此部分如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是就此情形,應認 該加重強制猥褻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自應不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 1項第3款及第9款之對心智缺陷之少年以照相犯違反意願猥 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既遂 罪,容有未洽,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僅既、未遂之區別,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又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 告訴人之兄,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除犯前揭之罪外,亦同時 屬於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 仍各依前述加重強制猥褻罪、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論處。 六、被告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未遂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 告係於相同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所為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未遂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影像未 遂罪處斷。 七、被告已著手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行 為,惟因故未成功而不遂,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特別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5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 遂罪,其法定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然 同為此犯行者,其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 狀未必盡同,倘未審酌其是否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輕法 重、犯情堪憫之情形,而一概科以上開有期徒刑之刑,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查被告對有心智缺陷之少年為上開犯行,危害告訴人之身心 健康及人格發展,固應苛責及懲罰;惟考量被告本身亦為智 力功能障礙者(見原審彌封卷第33、34頁之被告身心障礙證 明),行為時雖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見原審 卷第61至7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附刑事鑑定報告書 ),然由其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手段、經過,與本案並未 查獲前述告訴人性影像等情節觀之,尚難認被告客觀犯行或 主觀惡性重大。再參諸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想原 諒甲男,因為被告對我這樣做時,我感到不舒服、害怕,感 覺很不好,但現在沒有那種不舒服的感覺了,所以想要原諒 甲男等語;告訴人之母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希望被告記取 這次教訓就好,不要再犯,我原諒被告,但希望被告不要再 犯,特別是怎麼可以對親兄弟做這種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4 至45頁)。綜上說明,堪認本件縱對被告科以上開未遂犯減 得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於行為時雖為成年人,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加 重強制猥褻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已如前述,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此部分,依檢察官當庭 更正之陳述依該規定加重,適用法規容有不當。㈡被告所為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部分,已著手於 犯罪之實行,但是否已達既遂程度,屬不能證明,自應論以 未遂罪,原審以既遂犯論,自有未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指摘於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智力功能 障礙而僅年滿16歲之少年,為滿足個人性慾,竟不顧兄弟之 情而對告訴人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更有拍攝告訴人性器之 性影像之舉動,雖未拍攝成功,所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犯罪手段實屬低劣,惡性與所造 成之危害均非微,應予嚴加非難。惟衡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應認確實面對己過而萌生悔意 ,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本身亦為邊緣性智能不足 患者(見原審卷第6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已獲得告訴人及母親之原諒,及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為送貨司機、未婚、無子女、與外祖 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但需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卷第98頁,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為同條例第6項「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並自112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上述新法 規定。  ㈡經查,被告雖拍攝少年攝性影像,惟被告陳稱業已刪除(見 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8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前揭 性影像有拍攝成功,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之行動電話係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沒 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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