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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豪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係成年人,其與代號BH000-A110006B少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乙女)為朋友。代號BH000-A110006少年(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已滿14歲未滿 18歲之少年,下稱甲○)為乙女之同學,其於110年1月1日離 家到臺中市找乙女,其等因未成年而無法獨立辦理旅館入住 事宜,乙女遂委請丙○○代訂旅館,並介紹甲○與丙○○認識。 丙○○於翌(2)日中午某時許,透過網路代訂曼特先生旅店 (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嗣於同(2)日21時許 ,前往曼特先生旅店與甲○及乙女會合,會合後乙女自行返 家,丙○○則帶甲○入住603號房,甲○入住後,丙○○旋外出購 買食物及酒類,復於同日22時許返回603號房與甲○飲酒,飲 用後甲○躺臥床上,使用丙○○手機與友人傳送訊息聊天,丙○ ○則入浴室洗澡,洗後僅著內褲,詎丙○○見甲○躺在床上休息 ,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褪去甲○ 全部衣物,經甲○明確表示拒絕,仍違反甲○之意願,先舔舐 甲○之胸部、外陰部及臀部等處,再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抽 動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丙○○於同年1月3日凌晨4 時許獨自先行離去,甲○於同(3)日13時許退房之際,因無 錢繳納遲延退房費用,而透過櫃臺人員聯絡,丙○○遂返回曼 特先生旅店繳納費用,並搭載甲○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3樓之居所,待乙女於同日15時許到達丙○○前開居所後 ,甲○將乙女帶至廁所內告知上情,乙女即將甲○帶回其住處 (地址詳卷)留宿。嗣甲○於同年1月4日上學後,經老師調 查學生假期期間生活狀況,甲○告知上情,校方乃依法通報 主管機關及甲○之父即代號BH000-A110006A(下稱丙男), 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女及劉秀慧之警詢陳述、甲○及乙 女之學生生活教育自我檢討表,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女及劉秀慧於警詢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甲○及乙女之學生生活教 育自我檢討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查無符合法律 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之適格。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 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 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因證人年齡幼稚, 不能瞭解具結意義之故。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 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旨在提示、督促證人,雖不令具結,但仍應為誠實之陳述。 惟證人係對於自己過去實際體驗親見之事實所為陳述之第三 者,據實陳述係其應負之義務,是法官或檢察官對依法不得 命具結之證人,如疏未告以應據實陳述,衡以上開規範之保 護目的,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對於證人應為真 實陳述之義務,並無影響。故上揭規定,無關證據能力有無 之認定,該證人所為之證述若係本於其任意性而為,自仍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參 照)。  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見偵卷第59至64、125至130頁),當時均未滿16歲,依法本 不得令具結。又其等均已15歲,就讀國中,具備基本的陳述 表達能力,亦可閱讀理解文字,並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均告以 「證人因未滿16歲,無庸具結,惟仍應據實陳述」等語,業 經檢察官踐行告知其等身分為證人,應據實陳述之法定程序 ,且觀之其等之偵訊筆錄,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乙女均能切題、有條理陳述,均於訊問筆錄末行後 按捺手印,依檢察官訊問當時之客觀環境,尚無受違法訊問 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具備任意性,復經原審傳喚到 庭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乙女於偵訊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爭執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 女於偵查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為無理由。又辯護人雖以 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 容,到庭而為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此部分供述證據未 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再贅述此部分證據 能力之有無。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同宿曼特先生 旅店603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並沒有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當時告訴人甲○拿我的手 機登入她的臉書帳號,同時與多人進行文字訊息、語音通訊 ,如何能違背她的意願同時進行,告訴人甲○是怕被保護官 處分而陷害我,如果當時有違背甲○之意願,何以沒有其他 傷勢,因為患有皮膚癬,我於盥洗時會脫落大量皮屑,告訴 人甲○可能沾染到我使用過的毛巾或床單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甲○之指述,其他證據均不足 為補強證據;告訴人甲○於遭性侵後,未向旅店櫃台人員求 助,而在房中睡覺、洗澡,有違常理,又其就退房後又到被 告居所2、3小時才離開,過程有說有笑,其反應與一般性侵 被害人迥異,又至1月15日始報警,其指訴難以採信,且證 人乙女亦證述其比較相信被告之說詞;告訴人甲○前有性經 驗,是驗傷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手指插入告訴 人甲○陰道;另被告患有癬病,無法排除其DNA透過共用毛巾 而接觸告訴人甲○外陰部,鑑定書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 甲○為性交行為;告訴人甲○在保護管束中,為了規避未接受 保護管束致遭認定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故提出本件告 訴,動機可疑;本件除告訴人甲○之陳述外,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又告訴人甲○證述前後不一,就當天吃麵或吃 飯、喝什麼酒、喝幾杯酒、被告先洗澡或先喝酒、被告用幾 根手指插入、有無注意到毛巾、退房後如何到乙女住處等節 前後不一,不能以告訴人甲○有瑕疪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甲○同宿曼特先生旅店603號房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8至29、89至93頁,原審卷第51、30 7頁,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女 所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卷第59至64、125至130頁,原審卷 第186至245頁),並有旅客住宿登記卡(見偵卷第37頁)、 被告與乙女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 105至119頁)、曼特先生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見不公開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而對甲○為性交之行為: 1.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述:其喝酒後到床上躺著,其當時有 意識,但沒辦法起身,被告喝一些酒後去洗澡,洗完澡後只 有穿一條内褲,被告脫其衣服,其有叫被告不要脫其衣服, 但被告不理,繼續脫,後來被告舔其胸部、下體還有臀部, 用左手、右手2根手指插入其陰道等語(見偵卷第59至63頁) 。於審理時證述:其有跟被告講不要,被告繼續用嘴巴舔其 全身,舔胸部、下體,用手指頭放入其性器,感覺很不舒服 ,其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有用手。感覺被告用兩根手指插 入。其不願意,其有說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4、213 、215、216、223頁)。綜觀告訴人甲○就遭被告性侵害之過 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 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衡諸告訴人甲○案發 前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仇恨糾紛(見原審卷第222頁) ,且被告尚替告訴人甲○代訂住宿、支付食宿費用,益徵告 訴人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 相識,雙方年齡差距20歲,被告實無理由與告訴人甲○同宿 於旅店,而孤男寡女同床共寢,又其工作需要凌晨早起,被 告於110年1月2日晚間22時至櫃臺辦理入住後,理應返家休 息,而非留宿旅店並於翌日凌晨4時許早起離開,被告所為 顯不合理,再者,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未滿18歲,不得飲酒 ,竟購買酒類至旅店,混酒給告訴人甲○飲用,又在洗澡後 僅穿著內褲,與告訴人甲○相處,被告種種舉措實與社會上 認知單純提供旅店房間之常情不合。由此足證被告主觀上有 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之意圖,是告訴人甲○指證遭被告對 其性交乙情,堪認確與事實相符。 2.告訴人甲○於110年1月4日返校上課後,將遭性侵之事告知老 師,經校方通報社會局,由社工陪同告訴人甲○於110年1月8 日9時50分許,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驗傷,告訴人 甲○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經鑑驗 結果,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有前開醫院110年1月8日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日刑生字第1100027126號鑑定 書(偵卷第53至5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卷 第17至18頁)可稽,足證甲○外陰部有被告之DNA型別存在, 亦堪認告訴人甲○指訴遭被告對其性交之證詞,確有其事, 被告否認以手指插入甲○陰道,要屬卸責之詞,不值採憑。 是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而對甲○為性交之行為,應堪認 定。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違反甲○之意願: 1.就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時,乃違反甲○意願,甲○意識清楚 ,有表達不同意乙節,業據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證人甲○於 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不願意被告留下來過夜, 但不知道怎麼說(當庭哭泣)。被告脫其衣服,其有跟被告講 不要,被告不理繼續脫。被告手指插入,感覺很不舒服,其 有跟被告說不要。其回想時有哭,因為害怕。被告親其,其 不願意,其有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202、2 03、217、223頁)。經核證人甲○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有明 確拒絕被告,以口語表達不要等節,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 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2.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10年1月3日有跟乙女說全部 過程,講的時候有哭,乙女說會處理,但沒有處理。其有於 1月4日在學校跟輔導員及主任說案發經過等語(見偵卷第62 頁)。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到被告居所是1月3日下午3 、4點,甲○在被告居所廁所說,被告前一晚有毛手毛腳,雖 然沒有哭,但是表情無辜、難過,因為當時甲○想離開,所 以我對被告說要離開。感覺甲○想離開被告居所,才會告訴 我這件事。1月4日晚上在學校辦公室,主任問甲○事情經過 ,我有看到甲○哭得很傷心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於審理中證稱:甲○在被告廁所說的時候,有一點傷心的感 覺,然後急迫要離開,出廁所後,我找機會帶甲○走,因為 突然走很奇怪。隔天在學校,我被老師叫去問,看到甲○跟 老師說的時候,哭得很慘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8至240 頁),足認告訴人甲○於案發後有向乙女及校方求助,並有 傷心、哭泣之情緒表現等情形。告訴人甲○於案發後處於情 緒低落、哭泣之狀況,此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性侵害被害人之 情緒反應相符,此種情緒反應,顯非事後刻意造作偽裝而來 ,足以佐證告訴人甲○所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 之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3.告訴人甲○於1月4日報告學校後,由校方通報社會局,社工 至學校找告訴人甲○,於1月8日陪同告訴人甲○至醫院驗傷, 並與告訴人甲○、其父丙男,於110年1月15日向警方報案, 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 卷第17至18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110年1月8日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與告訴人甲○ 證述其於案發後告知校方之反應均相吻合,亦與性侵被害人 於遭受性侵事件後,會告知其所信賴之人,冀求獲得支援之 常情吻合,足以擔保告訴人甲○證言之真實性,是告訴人甲○ 之證述可信度極高,堪值採信。參酌告訴人甲○並無任何虛 構事實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當日便向乙女求助,乙女無 任何處置後,翌日返校即報告學校輔導員及主任,經校方通 報後,由社工陪同前往驗傷,嗣後約同告訴人丙男前往報案 之處理態度、陳述被害經過時哭泣之情緒反應等客觀情事, 益證告訴人甲○證述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遭被告 以強暴之方法侵犯乙節,確為真實。 4.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段, 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 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 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 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 條等規定,基於特別保護兒童及少年的角度,亦應從寬解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 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 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 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性 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甲○明確證述其有以口語 向被告表示拒絕等語,另從證人乙女稱告訴人甲○向老師陳 述時有哭泣之情,亦可佐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妨害 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違反告訴人甲○意 願之方法。  ㈣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8歲少年:   甲○於案發時未滿18歲之事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3頁)可查,且證人乙女於審理中 證述:我有告知被告年齡,被告知悉告訴人甲○年齡,因為 我有說告訴人甲○為其同學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被告亦 坦承其知悉告訴人甲○未滿18歲(見偵卷第90至91頁),是 被告明知案發時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當可認定。  ㈤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及被告固稱:本案之證據僅有告訴人甲○之指述,其證 述前後不一,遭性侵後,未立即求救,退房後又到被告居所 2、3小時才離開且遲延13日才報警,與常情不符云云。惟:  ①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 加以遭受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 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腆 情緒,及對性產生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 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 ,且被害人亦可能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經 驗,故其就被害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 生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倘其前後 所述案發經過並無重大歧異,自不能以被害人就被害過程之 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本案告訴人甲○ 就被告性侵行為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 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就非性交行為之其餘細 節,縱有所不一,實無損於告訴人甲○指述之可信性。  ②按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 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 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經查,告訴 人甲○當時離家獨自來臺中,身無分文,且無手機,又因未 成年,而無法獨自入住旅店,須由被告支付房費及親自到櫃 臺辦理入住,告訴人甲○始可隨同入住,退房時告訴人甲○因 無力繳納延遲房費,也無手機可聯絡證人乙女,是旅店櫃臺 聯絡被告返回繳費後,將告訴人甲○帶回被告居所,等候乙 女等節,業據告訴人甲○、證人乙女證述屬實,告訴人甲○經 櫃臺人員告知超過退房時間,須付延遲房費,以告訴人甲○ 身上無現金、無手機之無助、脆弱處境,受限於無錢付清房 費,現實上無法離開旅店,且無手機可以聯絡其他人或求助 ,又因未成年之身分,無從自行入住旅店,如非仰賴被告將 淪落街頭,是告訴人甲○難以或不敢反抗被告,在客觀上顯 達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告訴人甲○向旅店櫃臺人員求助之 ,尚符常理。  ③另告訴人甲○不想留在被告居所,因而將其遭被告性侵之事告 訴乙女,且於訴說此事時表情難過,乙女乃一邊聊天,一邊 找機會帶告訴人甲○離開等節,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甲○雖 因迫於現實無助狀況,而暫到被告居所等候乙女,惟其見到 乙女後即向證人乙女求助,並由乙女伺機帶其離開,此過程 中,告訴人甲○縱然在被告居所有說有笑,當係不讓被告起 疑及保全己身及乙女之安全之考量,辯護意旨質疑告訴人甲 ○案發後部分舉止與一般性侵被害人迥異云云,顯未衡量告 訴人甲○之處境,而產生誤解,所辯並無足採。  ④又告訴人甲○於1月4日報告學校後,由校方通報社會局,社工 至學校找告訴人甲○,於1月8日社工陪同告訴人甲○至醫院驗 傷,社工並約同告訴人甲○、其父丙男,於110年1月15日向 警方報案等節,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甲○並無遲延報案之 情形,辯護意旨顯有誤解,告訴人甲○於返校當日,旋即報 告校方,其希冀獲得幫助之反應與常情吻合。再者,告訴人 甲○於案發後有表現出求助之舉動,及難過、傷心之情緒反 應,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性侵害被害人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存 在,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為證述之補強證 據,自得據以推認告訴人甲○之證述應可採信,辯護人謂: 以本案僅有告訴人甲○之指訴云云,尚無可採。  ⑤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 :凌晨4點,被告的鬧鐘響起,他就離開了,我之前都沒有 睡著,天亮的時候,我有去洗澡,洗完澡就很好睡覺,就去 睡覺,超過退房時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205至207、223至22 4頁)。依告訴人甲○所陳,其於被告未離去之前,均未睡著 ,在被告離去後,洗完澡產生睡意而睡著,超過退房時間等 情,此屬徹夜未眠後正常之生理反應,且被告離去之後,告 訴人甲○已脫離危險來源,該房間已屬其個人暫時安全之處 所,以告訴人甲○當時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年齡,身心發展 均尚未成熟,選擇暫時隱忍、不敵睡意補充睡眠,亦非不可 想像,實難以告訴人甲○未於被告離去的第一時間報警或向 旅店櫃臺求援,遽認告訴人甲○指述不實。辯護人以性侵害 被害人應有何行為反應,無視告訴人甲○年齡、身體狀況、 所處環境,顯係以父權體制想像中理想的被害人之形象加諸 告訴人甲○,並無足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乙女亦證述其比較相信被告說 詞云云,惟此部分之推論純屬證人乙女個人臆測之詞,自無 可採。且證人乙女於審理中證稱:就相信被告所言為一半一 半,可能不知道被告的那一面;我非當事人,不知道,對雙 方所述均持保留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是無從以 證人乙女之證述即認被告之辯解為可採。  ⒊被告、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之驗傷診斷證明 書所載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手指伸入 ;另被告患有癬病,無法排除其DNA透過共用衛浴設備、毛 巾、床單而接觸告訴人甲○外陰部,鑑定書不能證明被告有 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述 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性器;被告離開後其有洗澡,其並 未注意被告使用之毛巾,其使用乾的毛巾等語(見原審卷第 206頁),足見告訴人甲○並未有與被告共用毛巾之情形,告 訴人甲○外陰部採集有被告DNA並非因共用毛巾而致。且本案 乃因學校通報,而由社工至學校找告訴人甲○,於1月8日陪 同告訴人甲○至醫院驗傷及採檢,採檢時距離案發日已5天, 是當時告訴人甲○陰部仍採集有被告DNA型別,顯非一時共用 衛浴設備、毛巾或床單偶然可導致。又告訴人甲○如欲虛構 事實誣陷被告,刻意使用被告之毛巾,則告訴人甲○在使用 毛巾後,即可要求驗傷採檢,避免無法採集到DNA。是被告 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據為被告未為強制性交之有利認定 。至被告指稱如有違背告訴人甲○意願,何以告訴人甲○身上 無其他外傷云云,惟告訴人甲○曾證稱有說不要之事實,但 並未證稱與被告有激烈肢體拉扯之情事。自不能以告訴人甲 ○身體未受傷、無其他傷勢,即認被告未對其為強制性交行 為,或其所述為不實。至於,告訴人甲○驗傷發現有處女膜 陳舊性裂傷乙節,固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陰 道之性交行為,但此傷勢結果亦與被告上述「性交」行為, 並不生矛盾情形,此部分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又以告訴人甲○係為規避遭認定違反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故提出本件告訴云云。然告訴人甲○私自前往 臺中外宿,已是既成事實,捏造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仍無 解於其行為可能受到之不利益或因此不被追究過錯,且告訴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年滿16歲,並於訊問前,經原審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告訴人實無再甘冒誣告、偽證 重罪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 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 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甲○臉書帳號於案發時之對話紀錄,證 明告訴人甲○當時為有意識之狀況云云。惟本案係被告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甲○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事證已 明,有如前述,且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其還沒醉前有 使用臉書帳號與友人對話;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其身體沒力 氣,但有意識,有跟被告說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23 頁),是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交罪,惟按刑法乘機性交罪之規範本質,乃指有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相類情形之人,於被侵害時,因處於不 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無表達其自主意思之可能,刑法乃 予規範,以保護該等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此乃屬擬制之性自 主意願,即經由法律規範補足其拒絕意思(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626號刑事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 告訴人甲○雖有因不勝酒力而有肢體虛弱之狀況,然告訴人 甲○意識清楚,並明確表示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未處 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自有誤會,然二者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並經告知變更後法條使其有辯論之機會,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甲○故意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明知甲○為少年,竟未能克制自己情 慾衝動,違反甲○意願對其強制性交,除侵害甲○之性自主決 定權,亦戕害甲○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甲○、丙男達成和 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以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 事餐飲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8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 決第1頁第1行記載「刑事簡易判決」,應屬「刑事判決」之 誤繕,並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謝名冠、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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