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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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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膾 黃○陽 黃○瑩 共 同 代 理 人 吳紹貴律師(犯保協會義務律師) 陳嘉琳律師(犯保協會義務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王閔正殺人案件(本院112年度矚上重更一 字第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黃○膾、黃○陽、黃○瑩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膾、黃○瑩分別為被害人黃○淵之 母親、女兒(直系血親),聲請人黃○陽為被害人黃○淵之兄 長(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本案被告所涉殺害被害人黃○ 淵之案件,係屬惡性重大之殺人案件,殺害之手法兇殘,對 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精神痛苦,被害人家屬即聲請人等卻只 能透過新聞媒體報導瞭解案情,而無法及時瞭解案件內容並 表達意見,不啻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二度傷害,為瞭解案件真 相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等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 利益等情,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閔正涉犯殺人罪嫌之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 矚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本院112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6號審理中。茲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斟酌案件情節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被害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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