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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聲字第265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馮育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馮育杰(下稱受刑 人)所犯詐欺罪犯行,並未具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未存有受身心健康等因素,致使其社 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地狀態,雖受刑人係通緝或拘提到案 之特殊情狀,然受刑人係因身處於外縣市工作及家人未獲執 行指揮書所致,受刑人事後自行致電查詢,獲知應到案執行 一事,即自行前往指定地點,負起所需承擔之刑罰。與其他 因己身因素通緝或拘提到案之人差異甚鉅。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又以受刑人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受刑人不適用刑法第41條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顯與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有 違。然臺中地檢署卻以受刑人係經通緝或拘提到案及4罪以 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由,否准受刑人合法之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臺中地檢署未查上情,逕予駁回受刑 人之聲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顯悖常情。請求衡量 受刑人為讓長期飽受病痛折磨,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卻仍辛 勤工作之現年約60歲的父母親能安心休養,得以盡人子之責 任,及補償過錯,請就受刑人就目前執行之罰金新台幣(下 同)15萬元易服勞役部分,准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 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 會勞動顯有困難。」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關於 「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規定,係 對於應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包括數罪併罰之案 件,由於所應執行者已非6月以下之短期刑,且須入監執行 ,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且其執行,除完納罰金之外,多以易 服勞役接續徒刑之執行,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 困難度,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爰將之排除適用(該條民國98 年6月10日立法理由、同年12月30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且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避免恣意,有統一客觀之 標準可循,特制定(於108年1月4日修正)「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 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第2項亦規定,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 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上開 規定皆已限縮執行檢察官就罰金易服勞役後再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權限,於符合上開情狀時,執行檢察官即無裁量 空間,應不准受刑人就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後再易服社會勞 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第665號判 決受刑人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 元折算1日。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④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 算1日確定。嗣經臺中地檢署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執 緝義字第1980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2年1 2月19日,嗣因累進縮刑12日,有期徒刑部分已經執行完畢 ,並自112年12月8日起執行罰金15萬元易服勞役150日部分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受 刑人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臺中地檢署以中檢介義112執聲他4885字第1129141929號 函覆受刑人,受刑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12年12月15 日具狀向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經本院訊問時陳述,其有期徒刑1年部分已執行 完畢,現執行的是罰金15萬元易服勞役部分,伊當時向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是指罰金易服勞役,再易服社會勞 動,檢察官可能以為我是刑期部分要易服社會勞動,伊是希 望罰金15萬元部分可以轉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是本件受刑 人係就上開判決關於罰金刑部分,聲請罰金易服勞役,再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併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開①至④所犯之罪既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1 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是就該併科 罰金部分,應符合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入監執行逾6 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之例外情形。立法者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 困難度,已於本款明定就此情況不應准許就該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再予易服社會勞動,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與 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執行檢察官就 此種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依法亦應予駁回。受刑人前向檢察 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中檢 介義112執聲他4885字第1129141929號函覆因受刑人所犯係 數罪併罰案件,且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㈧⒌),及經通緝或拘提到案(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㈨⒈)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而 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前揭論述未 盡相符,雖欠周妥,然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 之必要。   ㈢另受刑人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之要件無涉。是受刑人以其家庭等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前 揭執行指揮命令及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即屬無據。   ㈣綜上,受刑人仍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 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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