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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聲字第46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吳振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振坤(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因涉犯槍砲等案件,依法請求數罪併罰,按二裁判以上 所宣告數罪,均再裁定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定,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需適用最 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 」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除不用,實質上 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適切之構 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個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 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然於法律間 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區分,自有法律獨立之空間,自由 刑涉及層面廣泛嚴重危害人身自由,除手段必需性、限制妥 當性,特別之刑罰,然於因有競合關係與比例原則,屬憲法 保障人民生命、自由等權益及刑度之合併縮減比例。抗告人 請求法院給予抗告人合理公正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悔悟向上 的機會,予以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 即生形式的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 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 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 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 台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抗告人於112年8月24 日再向本院提出刑事合併抗告狀,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裁 定駁回其抗告並已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 以本件抗告人對已確定之裁定復具狀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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